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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施工总承包代办房产测绘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于:2013年09月25日 来源:www.szfuhai.com
[摘要]甘肃兰州施工总承包代办房产测绘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申请材料目录 
  1、测绘资质申请表(房产);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单位在职人员名册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身份证、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5、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清单、国家已经颁布检定规定和标准的仪器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6、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7、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8、最近一年所完成的房产测绘项目目录和有代表性的房产测绘报告1份。
(三)行政许可程序 
  1、接收。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转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当场接收,并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交接单》。 
  2、初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许可的初审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初审决定。 
  3、送出。将初审决定书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
1、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1号令发布;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年2月16日以国测法字[2004]4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部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